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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

  日期:2018-10-11

国家林业局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

20161228日修订)

第一章

为推进林业行政执法、案件管理与统计分析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列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均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现行涉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尚未构成犯罪,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在林业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案件类型及违法行为

一、盗伐林木案件

1.01.盗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滥伐林木案件

2.01.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毁坏森林、林木案件

3.01.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以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3.02.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幼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受到毁坏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3.03.破坏林地地表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规,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林地地表植被的活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四、违法使用林地案件

4.01.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开垦林地,但未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毁坏,或者在没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地上擅自开垦林地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4.0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4.03.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临时占用林地超过规定的期限而不予归还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4.04.擅自复耕的行为,是指退耕还林者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规,擅自复耕,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五、非法运输木材案件

5.01.无证运输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未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擅自运输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5.02.运输木材货证不符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虽然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但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或者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5.03.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5.0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擅自承运他人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六、非法经营加工木材案件

6.0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林区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6.02.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违反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在林区经营(收购、出售)、加工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七、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案件

7.01.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7.02.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虽取得特许猎捕证但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7.03.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7.04.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或虽然取得狩猎证但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7.05.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人工繁育因技术成熟稳定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仍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标识的人工种群动物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

7.06.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因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但仍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标识的人工种群动物及其制品,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7.07.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7.08.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7.09.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为食用的目的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

7.10.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行为,是指未对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导致其进入野外环境,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放归野外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八、违反防沙治沙法规案件

8.0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8.02.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8.03.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8.04.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不按治理方案治理沙化土地,或者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8.05.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治沙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九、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案件

9.01.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防火法规,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9.02.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行为,是指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情形。(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9.03.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情形。(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9.04.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情形。(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9.05.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在其经营范围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情形。(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9.06.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情形。(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9.07.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情形。(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十、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

10.01.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的行为,是指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法规,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植树造林的情形。(参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10.02.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行为,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法规,对已发生的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情形。(参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10.0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的行为,是指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法规,隐瞒、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情形。(参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10.04.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在生产、经营或者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之前,在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或者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之前,未依法报请规定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10.05.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的手段,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报检,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10.06.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不按植物检疫证书的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10.07.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对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按规定隔离试种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10.08.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从事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按规定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10.09.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开拆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0.10.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调换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引进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0.11.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改变申报调运、引进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的规定用途,以及改变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10.12.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擅自在非疫区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研究,或者违反国外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生产、经营和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有关疫区、保护区等管理规定,引起森林植物疫情扩散,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10.1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是指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植物检疫法规,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引起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10.14.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植物检疫法规,运输或者邮寄未经过检疫和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三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十一、违反林木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

11.01.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侵占、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

11.02.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擅自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或者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11.03.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11.04.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

11.05.非法采集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

11.06.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包括林木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四项)

11.07.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是指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违反《种子法》规定,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项)

11.08.非法收购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

11.09.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林木种子标签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11.10.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是指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违反《种子法》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11.11.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生产经营假林木种子或者劣质林木种子,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1.12.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行为,是指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违反《种子法》规定,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八条)

11.13.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或者进出口假、劣或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种子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

11.14.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将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11.15.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行为,是指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违反《种子法》规定,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11.16.林木种子企业造假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对自主研发的主要林木品种试验数据造假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五条)

11.17.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林木种子质量管理法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事林木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活动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1.18.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退耕还林管理法规,在退耕还林中,销售、供应未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林木种苗、或者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11.19.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法规,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五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11.20.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假冒授权品种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11.21.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法规,在销售授权品种时,没有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情形。(参见《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11.22.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林木转基因工程管理法规,未取得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未按照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七条、《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十二、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

12.01.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取得采集证或者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12.02.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擅自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12.03.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外国人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在我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十三、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案件

13.0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情形。(参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13.0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情形。(参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13.03.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情形。(参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13.04.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等活动成果副本的情形。(参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13.05.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情形。(参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13.06.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行为,是指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情形。(参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十四、其他林业行政案件

14.01.买卖有关林木证件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14.02.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行为,是指违反《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情形。(参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4.03.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14.04.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14.05.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

14.06.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是指违反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法规,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情形。(参见《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14.07.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伪造、倒卖、转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14.08.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4.09.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是指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未按《森林法》的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以及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五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14.10.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14.11.非法改变林种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擅自将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14.1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的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规,在退耕还林中弄虚作假,没有退耕还林或者超出退耕还林的实际面积,申请领取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章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增补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纳入本规定相应的案件类型,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本规定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自2017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1230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通知》(林站发〔2016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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